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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坤与雷天会、祝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坤,雷天会,祝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437号原告:丁坤,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天会,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24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告:祝小双,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原告丁坤与被告雷天会、祝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会、祝小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利息为72000元,之后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天会、祝小双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丁坤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并用被告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四小区的门市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雷天会、祝小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丁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天会、祝小双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丁坤借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贷款人,二被告为借款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72000元,之后利息每月按2%计算,利随本清)予以支持。被告雷天会、祝小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天会、祝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72000元,之后利息每月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雷天会、祝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