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1月19日因聚众斗殴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6年9月2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止2018年12月5日止。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青岛��公安局黄岛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蓝色吉利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与积善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协助民警执行查酒驾任务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协警丁某某2拦住。经丁某某2口头询问发现丁某某有酒驾嫌疑,遂要求丁某某熄火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丁某某猛踩油门驾车向北逃窜,协警丁某某2未来的及撤回车窗内的胳膊,遂抓住��某某所驾驶车的驾驶室左车门处,被丁某某驾车向北拖行约300米。之后被停在路边的一辆车刮撞下来晕倒在路上,丁某某继续驾车逃窜至临港路与胶河路路口处弃车逃跑,后经鉴定,丁某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蓝色吉利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与积善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协助民警执行查酒驾任务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协警丁某某2拦住。经丁某某2口头询问发现丁某某有酒驾嫌疑,遂要求丁某某熄火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丁某某猛踩油门驾车向北逃窜,协警丁某某2未来的及撤回车窗内的胳膊,遂抓住丁某某所驾驶车的驾驶室左车门处,被丁某某驾车向北拖行约300米。之后被停在路边的一辆车刮撞下来晕倒在路上,丁某某继续驾车逃窜至临港路与胶河路路口处弃车逃跑,后经鉴定,丁某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3、证人王某、刘某、单某、徐某、朱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执行任务时丁某某2被丁某某伤害的经过。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丁某某2辨认将其拖行二三百米远的丁某某,丁某某辨认妨害公务的现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某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妨害公务案侦查报告、现场勘查检查记录、车辆检验记录在案证实。7、调取监控录像两段证实本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丁某某前科犯罪情况。9、人民警察证、���位证明证明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情况。10、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监控录像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刑更207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丁某某的假释;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二年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