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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朝志与廖光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志,廖光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36号原告:李朝志,男,1968年3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启,宾川县宾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光顺,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西屏路天井村**号***号。负责人:孙娜,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朝志与被告廖光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启、被告廖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光顺、华安保险大理公司赔偿原告李朝志医疗费7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27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光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廖光顺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祥云县禾甸镇温水路往温水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李朝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朝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光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志无责任。廖光顺所驾云L×××××号车辆所有人系廖光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李朝志伤后入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相关费用已由廖光顺支付。李朝志目前左足尚留内固定物,需第二次手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光顺辩称:被告廖光顺就云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后,被告廖光顺为原告李朝志支付了医疗费15000多元,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在原告出院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此外,原告住院16天,被告廖光顺请人全程护理了原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该部分护理费、生活费按2017年标准每天30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6次,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车旅费、生活费合计1278元。被告支出的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支付给被告廖光顺。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未到庭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廖光顺就云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愿承担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司法实践中我省各级法院并不采纳“三期”鉴定意见,且原告“三期”鉴定依据为上海市鉴定标准,故不应采纳。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仅认可每天80元标准。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需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佐证。原告所诉营养费无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证据和诉讼请求后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廖光顺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祥云县禾甸镇温水路往温水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李朝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朝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祥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廖光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志无责任。廖光顺就其云L×××××号小型客车向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李朝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为李朝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李朝志伤情平稳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普食;2、加强足趾及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5天拆除缝线;4、3月内下肢禁止负重;5、定期复查。上述治疗中,廖光顺为李朝志支付医疗费15953.94元,李朝志支付检查费78元。李朝志住院期间,廖光顺请人对李朝志进行护理,并承担了李朝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外,廖光顺还为李朝志支付祥云县祥宏商贸有限公司受损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并支付李朝志现金2000元。2017年6月7日,经李朝志申请,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朝志左足第2跖骨骨折内固定存留,需择期行左足第2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2、李朝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鉴定,李朝志支出鉴定费合计12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为主张赔偿,原告李朝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光顺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朝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朝志人身、财产受损。被告廖光顺就所驾云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朝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31.9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朝志伤情及诊治、康复实际酌情计算90日,误工费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6天,计算为1920元(12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后续医疗费4000元;6、鉴定费,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35611.9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志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小计129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朝志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朝志合计24180元。剩余损失11431.94元(35611.94-24180),由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志。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朝志合计35611.94元。被告廖光顺已为原告李朝志支付医院的医疗费15953.94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现金2000元,及被告廖光顺为原告李朝志承担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计算为2720元(1920+800),合计21933.94元应予扣减。据此,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朝志损失13678元(35611.94-21933.94)。被告廖光顺已为原告李朝志支付、承担的上述21933.9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支付被告廖光顺相应保险金。原告李朝志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医院医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朝志申请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鉴定结论不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李朝志主张赔偿“三期”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大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朝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志各项损失人民币1367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廖光顺保险金人民币21933.94元。三、驳回原告李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廖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昊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