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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财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财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财青,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998年1月2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财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学坤、被告人孙财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孙财青在本市海曙区柳汀街339号宁波妇儿医院住院部3号楼12楼7号病床,趁被害人李某在床上睡觉之际,窃得床头柜上粉色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5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财青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财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财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财青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财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财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财青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