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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699号原告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12827198912010067地址:新乡市原阳县平原示范区嘉陵江路绿地泰晤士新城101号楼106号房机构代码:91410700786215854U(1-1)委托代理人胡维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秦练斌,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欠条2份,但被告辩称其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交往及物资供应,实际与被告胡某供应农资是,只是王某个人,从双方的转帐记录及现金收条也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只与王某个人有农资供应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艳阳天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