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飞与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49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原告李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36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3.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余款1183.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