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谭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7年2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12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许可证》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位于衡阳县西渡镇新铺村新华组的农宅非法开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并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销售。根据被告人谭某某所记账本记载,二被告人自2016年农历5月13日至农历11月30日,共计销售52347.75公斤猪肉,销售金额约10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非法开设屠宰场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屠宰场内生猪的购买和屠宰,被告人谭某某负责与客户结账和刨、烫猪毛。2017年2月14日,二被告人向衡阳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衡阳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经营的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颜某某、席某某、龙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未经许可,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向衡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邓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违法所得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学响审 判 员 陈海岚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