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仲勇与王海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勇,王海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2529号原告:仲勇,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仲勇诉被告王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仲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港执字第0085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连云港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连云港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连开劳人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确认永平公司应向被告清偿债务99244.25元。被告在申请执行永平公司过程中,因永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9月16日,连云区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14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0854号执行裁定,以永平公司被注销且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由,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永平公司是合法注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公司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2、在2015年9月16日,经法院调查,永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此后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连云港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原告仲勇,后于2014年12月12日注销。被告王海霞因与连云港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由连云港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2014)连开劳人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确认连云港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清偿债务99244.25元。后因连云港永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085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连开劳人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085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仲勇为本案被执行人,仲勇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海霞清偿债务99244.25元。现仲勇不服该裁定,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如对本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港执字第00854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提出书面异议,由本院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但未经本院裁定驳回,因此,不符合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由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1元,退还原告仲勇。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强 劲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