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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昌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富,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昌富至本市桐山街道华福安居大厦外座22号“梦莎”服饰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南鹰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201元)。案发后,福鼎市公安局已追回上述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蒋某。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昌富至福鼎市医院门诊楼后巷内,盗走被害人杨某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048元),后销赃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杨某将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勘验、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昌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昌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昌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杨修将经济损失人民币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