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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丁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丁国荣,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11号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兴北路10号首层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1534P。法定代表人:冯绮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裕兰,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网髻路二巷1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DXY92。法定代表人:丁国荣。被告:丁国荣,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圃灵路1号商住楼5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理91442000334747446R。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百货商场坦洲分店(以下简称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丁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原告远建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乐家商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被告丁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01.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存在经济往来。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立白品牌”等系列产品给被告销售,协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款不少于两次以上。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1.88元。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为百乐家商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对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百乐家商场、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及丁国荣共同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01.88元。原告答应可以退货,但后来没有过来提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远建公司(甲方)与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乙方)签订一份零售战略联盟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供应洗衣粉等居家产品给乙方销售。远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尚欠远建公司货款4401.88元。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庭审中,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提交了购销退货单证明其与远建公司曾商议退货事宜,但尚未退还货物。远建公司对购销退货单不予确认。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是百乐家商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丁国荣。2017年5月23日,远建公司以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丁国荣尚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远建公司主张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拖欠其货款4401.88元,有对账单为证,且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丁国荣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据此,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拖欠的货款应由百乐家商场承担。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提交的购销退货单无远建公司的盖章确认,庭审中远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百乐家商场坦洲分店主张其曾与远建公司达成退货协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远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作为百乐家商场的投资人丁国荣应对百乐家商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百乐家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远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1.88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丁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小欢赖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