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雄、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雄,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樊雄,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一段联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范飞,主任。再审申请人樊雄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充经开区管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雄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166号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南充经开区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⒉依法判令南充经开区管委会为其办理实际占有的门牌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拍卖成交时与实际过户时的税费差额;⒊南充经开区管委会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申请事由:⒈一、二审判决无证据认定樊雄占用的17号房屋面积为46.10平方米。拍卖规则特别提示:拍卖标的一律以现状为准,面积仅供参考,不影响拍卖成交价,也不实行多退少补。一、二审判决均查明樊雄竞得17号房屋,现占用、使用的也是17号房屋,一、二审判决以房屋面积的大小来认定和处理错误。⒉即使按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南充经开区管委会误将18号房屋当成17号进行拍卖并交付樊雄,也是南充经开区管委会拍卖时存在重大误解所致。南充经开区管委会未及时行使撤销权,而非返还原物之诉。⒊南充经开区管委会是南充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一、二审法院明显偏向南充经开区管委会,有失公允,共同侵犯了樊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南充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樊雄竞得南充经开区管委会出售的“17号营业房、建筑面积26.34平方米”房屋一间,在其《拍卖成交确认书》特别提示第⑶项已明确“本次拍卖标的位于铁昌路2号1层17号、18号非住宅”,所附拍卖清单载明17号、1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6.34平方米、46.10平方米,其参考价分别为18500元、32300元。樊雄实际支付18500元、表明其竞买的是26.34平方米而非46.10平方米的房屋。事实上,17号、18号房屋相邻,面积相差19.76平方米,仅凭肉眼也能区分大小。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南充经开区管委会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7号、18号房屋分别为46.10平方米、26.34平方米。上述分析表明,樊雄占用的17号房屋虽然编号正确,但其对应的面积及拍卖时的售价并不相同。一、二审判决支持南充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樊雄返还17号房屋而向其交付18号房屋并无不当。樊雄以拍卖规则特别提示:“拍卖标的一律以现状为准,面积仅供参考,不影响拍卖成交价,也不实行多退少补”为由申请再审主张其占有面积为46.10平方米的17号房屋于法有据,其不应返还南充经开区管委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充经开区管委会基于房屋所有权主张樊雄返还房屋,并未主张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故樊雄主张南充经开区管委会应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樊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偏袒南充经开区管委会的证据。其认为一、二审法院与南充经开区管委会共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樊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