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玉芳与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芳,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545号原告:姜玉芳,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玉,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玉芳与被告本溪市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立案,原告姜玉芳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玉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玉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姜玉芳负担。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边雅秋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维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