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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平与被告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平,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51号原告:王礼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祥洲,总经理。原告王礼平与被告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王礼平于2017年5月9日以防止弘益公司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所提理由为防止弘益公司转移财产,而现有证据证明弘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礼平,不可能出现弘益公司转移财产的情形,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其申请。王礼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荆门正信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欠付其本息金额的记账依据是否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遂不予准许。2017年5月31日,王礼平以弘益公司债务较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债权落空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查封弘益公司的相关财产,交该公司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弘益公司申请对该公司2008年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情况全面清算核实审计,本院予以准许,委托本院鉴定部门办理。因公司的三股东对拟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存在分歧,通过质证未得到共同认证,不能满足鉴定需要,鉴定部门予以了退卷处理。根据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该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2017年7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礼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弘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祥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弘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9176万元、利息125.9397万元以及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由弘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其与袁曦、赵代明出资建设养殖场,2009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弘益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资到200万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1月26日,袁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袁祥洲,其将持有的股权委托袁祥洲代持,成为隐名股东,由袁祥洲任法定代表人,并完成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6月21日,其与袁祥洲、赵代明三股东开会形成决议,决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弘益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3月13日,荆门正信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关于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期间财务账目审计核实情况的审计报告》,确认其在弘益公司应缴注册资本金108万元,扣除该金额后,弘益公司欠付其本金184.9176万元。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弘益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的合法性存疑,原告现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提诉讼是其自导自演的一场闹剧;2、对原告所提债权存疑,其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在财务数据不完整的情况下,个人要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要求对财务账目重新清算。王礼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审计报告及有关汇总表格、股东会决议及持股证明、收据,并申请证人赵代明出庭作证,经质证,袁祥洲对审计报告及有关汇总表格、收据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王礼平与弘益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初,王礼平与袁曦、赵代明出资建设养殖场,2009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弘益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礼平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资到200万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0日,袁曦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袁祥洲,王礼平将持有的股权委托袁祥洲代持,成为隐名股东,由袁祥洲任法定代表人,并完成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6月21日,王礼平与袁祥洲、赵代明三股东开会形成决议,决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弘益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因三股东对弘益公司财务状况发生争议,遂委托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2016年6月12日,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2017年3月13日,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荆门市弘益养殖有限公司期间财务账目补充审计核实情况的审计报告》。该两份审计报告均未能明确证实王礼平与弘益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出借资金的数额。另查明,王礼平现为弘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礼平主张与弘益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礼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9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王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本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宵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