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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程怀昌、曹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程怀昌,曹大良,邹国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469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程怀昌,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曹大良,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邹国宾,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伟诉被告程怀昌、曹大良、邹国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大良、邹国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程怀昌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月息2分,期限6个月,该款由另二被告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被告程怀昌未答辩。原告张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3年11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0元。2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程怀昌借款有曹大良、邹国宾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程怀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月息3分,期限6个月,该款由被告曹大良、邹国宾提供担保。被告程怀昌偿还利息到2014年5月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怀昌向原告张伟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程怀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怀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程怀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豆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