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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与臧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臧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德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殿友,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清,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宝清县。上诉人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臧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35825.9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隐瞒了上诉人偿还的四笔本金(收据上写的是利息),均是2004年12月29日偿还的31725.75元、5880元、1500元、84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28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为上诉人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仔细查看当年账目,判决后,上诉人才发现上述四笔还款,经核算尚欠利息35825.94元,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臧殿友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四笔收据上已明确是“结算借款利息”“结算长期借款利息”,且均是计算至2000年12月31日,我所诉请的是从200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臧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70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村集体担任会计期间,被告为完成农业税、征购粮任务等事由,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82851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5分或2分不等。2004年9月3日,被告陆续分九次向原告偿还8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利息70727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70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还款的行为有收据为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收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三张收据,从收据内容可以看出,收据一、二、三、四张为借款收据,均约定利息,四张收据合计金额为82851元。收据五至十三张为还款收据,并未约定利息,收款人均为臧殿友,合计金额为83000元。对于原告利息70727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按照收据中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至还款时止,借款利息的数额要大于70727元,对于多余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自动放弃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要与村会计核实该借款,但是经本院两次开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臧殿友借款利息70727元。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此四笔偿还款应按照借款本金计算。被上诉人不认可,称该四份收据款项已明确标注是结算借款利息,结算至2000年12月31日,故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偿还本金,且该利息与我在本案诉讼主张的2000年12月31日后的借款利息并不冲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四份收据,而该四份收据标明的款项性质是结算借款利息,与其上诉主张明显不符,上诉人以该四份收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宝清县尖山子乡东青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欣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