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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振芳与李保密、杜瑞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芳,李保密,杜瑞刚,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1号原告:郭振芳,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保密,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杜瑞刚,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封丘县。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芳与被告李保密、杜瑞刚、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北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华北建筑公司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华北建筑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牛忠芹,被告李保密、杜瑞刚,被告华北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1、2赔偿各项损失116000元;2、要求被告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随被告1在被告2承包的万邦海鲜批发市场从事内外粉工作(被告2系总承包,被告1承包了被告2的内外粉单项)。2016年5月2日下午,由于被告提供的施工设施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从钢管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1、2支付。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于5月5日被转入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由于经济紧张,被告又不再支付医疗费,被迫于6月25日出院在家休养。后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6632元,并同时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1,二者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2没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1、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3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1、2,存在审查过失,应当与被告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密辩称:被告的朋友陈运友问被告有没有认识批墙的工人,被告就把郭振强介绍给了陈运友,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至于后面的情况被告都不知道了,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杜瑞刚辩称:被告把万邦市场批墙的活承包给了陈运友,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华北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1、被告2均与被告3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工程万邦海鲜批发市场不是被告3的项目,所以华北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据原告和其他被告陈述,被告1及被告2系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单项工程,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应由承揽人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2系证人出具的证明,虽然四证人在一起证明,形式不合法,但所证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5-7系原告住院的病例及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8、9系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13系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被告李保密的外甥郭振强介绍到被告杜瑞刚承包的中牟县万邦海鲜批发市场从事内粉工作。2016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从事粉刷工作时从钢管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被告杜瑞刚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5月5日原告转往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147.1元,原告认可被告杜瑞刚往医院缴纳了约5000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1400元生活费。2016年8月29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6632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的女儿郭晓雅于201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郭长征于1953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乐真于1955年10月9日出生,郭长征与王乐真育有两子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杜瑞刚承包的中牟县万邦海鲜批发市场工地上干粉刷工作,原告和被告杜瑞刚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杜瑞刚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147.1元、误工费5900元(50元×118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6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105979.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杜瑞刚应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1979.1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杜瑞刚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400元、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06579.1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保密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华北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瑞刚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了陈运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瑞刚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杜瑞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杜瑞刚赔偿原告郭振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579.1元;驳回原告郭振芳要求被告李保密、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杜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