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洪凤、边胜山与农安县龙王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凤,边胜山,农安县龙王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138号原告:崔洪凤,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边胜山,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龙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农安县龙王乡街内。法定代表人:张宇,乡长。原告崔洪凤、边胜山诉被告农安县龙王乡人民政府(以下称龙王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胜山及崔洪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龙王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边治宇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9398.75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544194.95元)的50%即272097.47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72097.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23时许,边治宇驾驶吉AM16**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崔洪凤沿农安县合隆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时,因被告农安县龙王乡政府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设警示标志,导致其撞至22公里北桥南东侧红白水泥桩上,致边治宇颅脑损伤、崔洪凤肋骨等处骨折。边治宇当即被送至吉大一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日03时死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边治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王乡政府承担次要责任,崔洪凤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龙王乡政府在道路施工作业时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年仅20岁的孩子边治宇死亡,原告崔洪凤受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痛苦。被告的侵权行为过错明显,后果严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提起诉讼。龙王乡政府辩称:答辨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农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不符,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边治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在事故发生地点,由于地点凸凹不平,导致车辆失去控制摔倒后撞到警示杆上死亡,并不是车辆直接撞到警示杆,答辩人设立警示杆目的就是为了提醒通行车辆,该桥存在危险,缓慢行驶。同时该警示杆根本不影响通行,警示杆是在通行桥面之外。由于该桥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无权对该桥进行维修,只能变相的提醒驾驶人注意,无论该警示杆是否经过交警批准,其本身均是为了广大通行者提示安全注意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只能承担10%的责任。二、被答辩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进行赔偿。三、被答辩人不应有两笔律师代理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二原告及边治宇的户籍,证明原告系死者边治宇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取农安县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部分材料,共计12张,证明事发现场状况;4、受害人边治宇在吉大一院抢救治疗的门诊手册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边治宇在长春市世恒模具公司工作;7、长春市世恒模具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边治宇为该单位男寝室居住工人;8、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边治宇没有土地,以打工为生;9、边治宇工资卡及银行明细,证明边治宇收入状况;10、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11、当地村民21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路的状况。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10质证称,有异议,原告不应有两笔律师代理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龙王乡政府未提交证据。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龙王乡政府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依法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应予采信;对证据10,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3时许,二原告之子边治宇驾驶吉AM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崔洪凤沿农安县合隆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2公里处时撞至22公里北桥南东侧红白水泥桩,事故致边治宇、崔洪凤受伤,后边治宇经吉大一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日3时许死亡。花门诊医疗费9398.75元。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边治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王乡政府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洪凤无责任。另查明,死者边治宇,1998年4月15日出生,生前系长春市世恒模具有限公司职员,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边治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加之龙王乡政府因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崔洪凤受伤及边治宇死亡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边治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王乡政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边治宇承担事故责任70%,龙王乡政府承担事故责任30%为宜。因此,龙王乡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二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因边治宇受伤抢救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9398.75元;2、边治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边治宇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498017.20元;3、丧葬费: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5779.00元;4、交通费:虽二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保护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34194.95元,被告龙王乡政府应承担30%即160258.49元,另70%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边治宇死亡,一定给二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根据原告胜诉标的额和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龙王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边胜山、崔洪凤因边治宇受伤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852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00元,减半收取3440.5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