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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建初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53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初,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1994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苏058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建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初于2017年1月15日晚,借被害人王某至其家中索要欠款之事生非,纠集张文能等人(另案处理)至太仓市璜泾镇孟河村王某经营的垂钓中心。后张某1等人手持铁锹等工具无故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鱼塘边的本田轿车砸坏、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将棋牌室内液晶电视机、鱼塘路上的灯、被害人季某停放在鱼塘门口的摩托车砸坏,造成物品损坏总计价值人民币1201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建初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初对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徐某1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该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建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徐某1、季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杨某、朱某、徐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门诊病历、被损坏的物品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研判材料、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初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建初系自首,且已对相关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初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初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张建初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建初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初纠集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建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建初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建初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建初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蒋 峻审判员 秦四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