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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朝东、上诉人杨海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东,杨海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8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鹏,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蓬安县。上诉人刘朝东、上诉人杨海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鹏,杨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东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承担交通费500元;3、一审代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蓬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蓬公消火灾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家电器线路起火。火灾时,上诉人家无人且门紧锁。被上诉人房屋起火,殃及上诉人房屋被烧毁,财产损失是实,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蓬安县民政局救助上诉人生活特殊困难人民币2000元,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上诉人为此案奔走呼号,花去交通费500元,有据为证,应当列入赔偿费计算金额。上诉人无故遭受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几经调解,被上诉人拒赔抵赖,导致诉讼,为此案件代理费3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海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蓬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2、提供了被上诉人家用电线线路经过上诉人屋内木楼的照片,根据情况可能是被上诉人家用电量过大接头发热引发的火灾事故;3、上诉人在知道火灾发生后,立即报火警和告知政府,尽到了应尽的义务;4、由于消防火警迟迟未到现场,只能看到上诉人的房屋和财产被烧毁,这是被上诉人和政府未进行消防措施;5、被上诉人房屋本是空瓦房两间,不提供《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反而空口说烧了许多东西;6、因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在火灾中损失折合人民币二十多万元,损失远大于被上诉人财产,上诉人就不该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责任;7、政府通过民政救助2000元和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500元,被上诉人不承认,请求法院调查取证;8、政府根据情况还可以追加补助,但因被上诉人原因,非上法庭,政府取消了补助资金。根据以上情况,这次火灾造成上诉人损失巨大,请求法院看在上诉人家损失巨大的情况下,撤销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同时,上诉人的损失又由谁来赔偿。杨海平答辩称:刘朝东所称都是没有依据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是自己在消防队的表上自报自写的数据。民政局的2000元是清理废墟解决的款项,不是生活费。交通费和代理费一审中没有提出,刘朝东打官司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刘朝东的上诉请求。刘朝东答辩称:本案事实是清楚的,公安机关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是从杨海平家起的火,乡政府通过火灾现场的调查,也都认为是杨海平家起的火,应当由杨海平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是乡民政局补偿给答辩人的救助资金,杨海平所称政府给的4000元,答辩人没有收到,杨海平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由其自行承担。刘朝东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6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蓬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民政部门补助刘朝东火灾损失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朝东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评估或鉴定,双方一致同意按蓬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计算的比例予以计算。刘朝东室内物品的财产损失双方认可如下:二个衣柜760元(购进时单价1,800元,重置价值800元,统计损失160元);一张架子床680元(购进时单价1,000元,重置价值600元,统计损失120元);二口旅行箱300元(购进时单价300元、重置价值200元,统计损失288元);沙发500元(购进时单价3,000元,重置价值3,000元,统计损失2,200元);洗衣机700元;台扇150元(购进时单价300元,重置价值150元、统计损失189元);灶具100元(购进时单价500元,重置价值500元,统计损失187.5元);衣物2,000元;花生280元;稻谷1,040元。上述损失财物折算后的价款为4,955.87元。刘朝东所申报的房屋住宅损失其建造总价格为68,000元,蓬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损失为23,000元,但刘朝东所申报的建造价格系购买二套住房及一个门面的总价格,而刘朝东的本次损失仅为其中的一套住房,因此,其房屋损失按比例折价后为7,666.67元。上述二项财产损失共计12,619.54元。双方纠纷经村、乡相关组织调解无果,刘朝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海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65.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二、刘朝东损失如何确定;三、杨海平是否应当对刘朝东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蓬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事故以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其结论为:“起火时间2015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杨海平住宅西侧卧室;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静电、烟蒂、爆炸、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器线路原因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只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起火引发火灾事故,但无法明确直接的起火原因。因此,不能认定杨海平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杨海平房屋起火并导致刘朝东财产损失确是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事故发生后,刘朝东与杨海平均未对刘朝东的财产损失申请评估、鉴定,现确已不具备评估、鉴定的基础条件。因此,对刘朝东的财产损失按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财产损失及折算比例进行折算较为适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此次火灾事故给双方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在双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及各自财产损失的不同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刘朝东的财产损失双方合理分担较为适宜。酌定对刘朝东的财产损失杨海平分担60%即6,371.72元{(12,619.54元-2,000元)×60%}。故判决:杨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朝东6,371.72元。案件受理费294元,刘朝东负担118元,杨海平负担17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刘朝东、杨海平的上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杨海平是否应当对刘朝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的认定。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看,本次火灾起火原因虽无法明确直接确定,但起火部位是确定的,即杨海平住宅西侧卧室。由此而引发刘朝东家起火,导致刘朝东家的财产损失,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常人情理讲,杨海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海平称:因起火点无法确定,根据情况可能是刘朝东家用电量过大接头发热引发的火灾事故。杨海平这一说法仅是其推论,既没有确凿的证据,也无法认定是双方共墙电线线路起火,因此,杨海平以其家也造成二十多万的损失,认为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就火灾损失,刘朝东虽提供了蓬安县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但这仅是刘朝东个人所申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折旧的比例也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无法准确的认定损失额,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损失程度,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额比例,酌定刘朝东损失额为8371元,由杨海平赔偿。对民政部门补偿刘朝东的补助款2000元,以及杨海平所称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7000元,不论是什么性质,都是政府对受害人的困难补助,不能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刘朝东请求政府救助的2000元不能作为杨海平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朝东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一则证据不充分,二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已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二、杨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朝东837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处理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杨海平负担176元,刘朝东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