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金春、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春,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春,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村。法定代表人:牛国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春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春,被上诉人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国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所有的林地范围界限不清楚,上诉人管理的土地跟一审判决认定的荒地界限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面开荒,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被侵占的林地,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与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社区周湾组对与其相邻的部分荒山争议已久,2015年9月1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第一争议区)北至洪虎山分水,西北至从洪虎山北山顶到洪虎山西南岔路口的连线,西至潘庄南北生产小路以东(洪虎山西南大沟),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扁担山北山脚,面积约130亩,所有权、使用权属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同时该决定书还对其他争议内容作出处理决定,潘庄村民组不服该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潘庄村民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关于潘庄村民组与周湾村委及周湾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驳回潘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潘庄村民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潘庄组与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社区周湾组之间的荒山(土地)争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争议林地(第一争议区)北至洪虎山分水,西北至从洪虎山北山顶到洪虎山西南岔路口的连线,西至潘庄南北生产小路以东〈洪虎山西南大沟〉,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扁担山北山脚,面积约130亩,所有权、使用权××办事处××村委××村民组所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文件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又驳回了潘庄村民组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的处理决定之诉讼请求。上述政府文件和法院判决均已生效,因此,本案争议林地北至洪虎山分水,西北至从洪虎山北山顶到洪虎山西南岔路口的连线,西至潘庄南北生产小路以东〈洪虎山西南大沟〉,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扁担山北山脚,所有权、使用权××办事处××村委××村民组,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开荒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在原告所有的林地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被告辩称他开荒的那片土地是盘龙社区潘庄东组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王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林地的侵害,不得在该片林地范围内开荒或进行其他活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金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确山县农业局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书被上诉人所有,颁发的九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荒山(土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归被上诉人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所有权、使用权××确山县××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人王金春在该土地上开荒侵犯了被上诉人确山县盘龙街道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金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