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盛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在莒县振兴西路某饭店门口处,被告人刘某某嫌在该饭店就餐的付某看王某(被告人刘某某的女朋友),遂与付某及在场的周某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致周某右手大拇指根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付某、陈某、贾某、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盛大明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肃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