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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与石万保、施善良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石万保,施善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保。原审被告:施善良。上诉人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万保、原审被告施善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况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湖南省保靖县,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由此,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负担。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焦点是交付货物及给货币,在案件未进入开庭审理、未查清双方争议事实之前,本案的争议标的包含了“货物交付”及“货币交付”两个方面。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即认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南保靖县,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湖南日春茶业有限公司,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5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石万保的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代双审 判 员  杨 滨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麻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