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大友与阮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友,阮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03号原告:陶大友(曾用名:陶阿大),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阮水德,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陶大友与被告阮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阮水德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92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止日暂计500992元),暂合计11601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阮水德陆续向原告陶大友借款,并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阿大借人民币陆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利息壹分计算)特出借据作凭”,被告阮水德在具借人处签名捺印。上述部分借款系原告从银行中取出,分次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陶大友与被告阮水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人民币659200元已经交付的事实。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水德归还原告陶大友借款本金人民币6592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2元,由被告阮水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旻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