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宏涛与杜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涛,杜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698号原告郑宏涛,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亚磊,许昌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俊阳,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郑宏涛诉被告杜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了利息,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杜俊阳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5月3日归还,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俊阳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郑宏涛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归还,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俊阳借原告郑宏涛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借条为证,原告郑洪涛与被告杜俊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杜俊阳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的主要原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有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宏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俊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