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星占与宋亚青、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星占,宋亚青,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842号原告朱星占,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青,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星占与被告宋亚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星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被告宋亚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菲,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星占诉称,2017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告宋亚青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又与案外人赵荣立驾驶的豫R/×××××(豫R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认定:被告宋亚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荣立无责任。被告宋亚青作为该车辆驾驶人,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均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30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朱星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责任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20893.6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唐河县天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案外人陈哲房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即在唐河县天顺建材有限公司务工,且一直在唐河县××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住;(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90元及支付鉴定费50元、施救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宋亚青辩称,自己实际所有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宋亚青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运输证,以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①在查明本案不存在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3:7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②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就应不予支持;③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0时40分,被告宋亚青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72公里+7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朱星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无号牌三轮车又与临时停在道路上的案外人赵荣立驾驶的豫R/×××××(豫R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荣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6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0893.67元。2017年6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宋亚青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2017年3月21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5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2016年5月26日,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原告朱星占自2010年起即在唐河县天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于唐河县××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宋亚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星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宋亚青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宋亚青所有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星占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朱星占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朱星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数额为20893.67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等级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为110天,数额为8800元(80元/天×11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64天,数额10240元(64天×8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64天,数额为1920元(64天×40元/天);5、营养费,按20元计算64天,数额1280元(64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108932元(27233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宋亚青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9、车辆损失费,按票据计算为1390元(800元+590元)。原告朱星占损失合计160955.6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星占医疗费20893.67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合计24093.6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星占残疾赔偿金108932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0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472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朱星占财产损失费1390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星占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49565.67元的70%即34695.97元(含被告宋亚青已支付的31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朱星占负担430元,被告宋亚青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