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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岳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岳中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85号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迟殿良,该合作社社长。被告:岳中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岳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迟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化肥、种子款本息合计5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欠款486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岳中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中峰于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总计欠款486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中峰对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享有抗辩质证权,现被告岳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被告岳中峰向原告购买种子、化肥,原告已将种子、化肥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将玉米交付被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岳中峰作为购买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息,现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化肥款4860元;二、被告岳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老迟小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利息(本金4860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庆人民陪审员  宋慧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