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富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富强,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富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中、代理检察员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富强在上蔡县城蔡明园广场南门西侧路边自己驾驶的车牌照为豫Q×××××宝俊牌轿车内容留宋某、杨某吸食毒品“老黄皮”,并提供毒品;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富强在上蔡县城八卦台附近自己驾驶的车牌照为豫Q×××××宝俊牌轿车内容留宋某、杨某吸食毒品“老黄皮”,并提供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赵富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杨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上公(杨屯)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杨屯)强戒决字[2016]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503号检验鉴定报告,平舆县公安局十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上刑二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容留吸毒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富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富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富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富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被容留者提供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富强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富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赵富强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富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席运城人民陪审员 陈田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