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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董朝与黄伯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董朝,黄伯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468号原告:刘董朝,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伯旋,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刘董朝诉被告黄伯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董朝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进入江门市海逸城邦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每个月结清工资,工程已经完成,但是被告还欠发原告报酬15600元未支付,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发报酬1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董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董朝身份证;2、蓬江劳人仲字[2017]1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欠条》。被告黄伯旋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董朝于2015年12月在进入被告黄伯旋安排的江门市海逸城邦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每月结算报酬,以现金方式发放,需要签收。但直到2016年9月,海逸城邦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还欠发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意于2016年年尾结清,但期限届满仍未结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黄伯旋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曾安排原告于2015年6月进入圭峰山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其后于同年12月才进入海逸城邦工地,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在圭峰山工地的劳动报酬4600元,但未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综合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共156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欠条》显示,被告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伯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伯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董朝支付欠发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董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永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明欣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