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红贵与方征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贵,方征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881号原告王红贵,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方征征,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王红贵与被告方征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贵、被告方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2万元整,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方征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吕小新做铝合金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王红贵借款2万元整,担保人为方征征(又名方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吕小新从2016年8月15日以后一直联系不上,故2016年9月15日找到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方征征辩称,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吕小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王红贵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吕小新担保人方征我愿承担借款人一切连带责任2015.9.11”。庭审中,被告方征征认可借款事实,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称债务人没有归还过借款,被告亦称没有承担过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征征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吕小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征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方征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