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帅诉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帅,德阳市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55号原告钟帅,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何道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帅不服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帅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0日,原告钟帅向被告市医保局申请工伤待遇,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年5月16日,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钟帅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定“支付钟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6.37元,扣减第三方赔付款58514.40元后,待遇合计支付金额为0元”。原告钟帅诉称:原告与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正式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表,被告以第三方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为由,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抵扣,不再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以原告方已经获得侵权人赔偿为由,在原告方应获得的因工受伤待遇中扣减相应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该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医保局答辩称: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局核定钟帅因工受伤待遇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最高法院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待遇司法解释及规定从申领途径上保障了工伤人员待遇,而非待遇核定的办法。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综上,我局核定钟帅因工受伤待遇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单、工伤(亡)人员待遇申领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原告钟帅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帅系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1日14点10分左右,原告钟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7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帅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保险额度内向钟帅进行了赔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钟帅向被告市医保局申请工伤待遇,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年5月16日,被告市医保局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表,核定“支付钟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6.37元,扣减第三方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14.40元后,待遇支付合计金额为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医保局核定钟帅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将劳动者在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有所不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74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故原告籍此请求撤销被告市医保局对其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5月16日对原告钟帅作出的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二、责令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柏 玲 玲人民陪审员 裘 有 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员代正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