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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海波与周明敏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波,周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184号原告:郑海波,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周明敏,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郑海波与被告周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又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6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敏归还原告郑海波借款5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明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