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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仪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27号原告:仪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仪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仪某与被告张某认识。2017年3月7日,被告张某在原告仪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元,张某为仪某出具借条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仪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仪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仪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