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董记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记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04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记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记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董记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记友偿还原告代偿款117432.28元及利息损失11094.68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每笔代偿之日起算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被告董记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644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用于购买汽车。该合同约定透支款金额93200元、透支期限36个月、手续费8854等。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自愿为(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644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932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27次计117432.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11094.68的利息损失。被告董记友未答辩。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等,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记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董记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等合法有效。故被告董记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董记友追偿。另,因原告与被告董记友未就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计算进行约定,故原告仅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记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项117432.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董记友负担2648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