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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董利与闫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闫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11号原告:董利,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闫振智,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董利与被告闫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振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给原告本金及利息。闫振智提出书面答辩:董利起诉闫振智民间借贷一案属假案,本人没有向他借过钱,借条是假的,通过鉴定,是本人所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因被告开办的明智公司交电费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双方在明智公司商定借款2万元后,被告指派本公司会计张卫东随原告到原告开办的天津市红星福利新型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建材制品厂)取钱。明智公司屈经理女儿开车拉着原告、张卫东及其妻子王某到建材制品厂,原告叫建材制品厂会计张某取2万元现款,在原告办公室张某将2万元交给张卫东,张卫东以被告名义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明智公司闫振智借董利现金贰万元整(付利息2分/月)。张卫东与妻子回到明智公司,将2万元交给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证人建材制品厂会计张某,张卫东妻子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指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丈夫张卫东所写。张卫东已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作出合理说明。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交电费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出庭对证人证言进行抗辩和合理解释,本院对张某、王某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截止日应至本判决生效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未超过被告应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振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