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晗中与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晗中,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03行初2号原告:王晗中,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利明,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王晗中妻子)。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法定代表人:任魁,乡长。出庭负责人:朱剑斌,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沈凌,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王晗中不服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7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元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元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朱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4日将原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房屋第六层的十二根钢筋柱子及围墙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王晗中诉称,2015年国庆期间,原告利用长假建造第六层。10月4日,被告召集了上百人强拆了我家第六层围墙及柱子,打坏了第五层的柱子,砸坏了隔壁的钢材店。为此,原告自10月8日起连续信访了28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因此次强拆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晗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六层照片1张,证明十二根柱子是让被告拆除的。3、2015年11月20日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信访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情,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的强拆行为违法于法无据。2015年10月4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原告整幢房屋均是违章的,被告一直在劝阻,被告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以电话通知和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全部程序,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703行初74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再次起诉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再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自2015年10月4日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到原告起诉之日的2016年12月18日已过1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状所述的请求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该项法律规定;4、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50000元,因原告没有明确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各自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该两项所谓的损失是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的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2015年10月4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4份,证明在10月4日以后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仍然存在,该次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3、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2份;4、违法建筑强制执行决定书;5、催告书;6、金华市规划局金东分局回复函;7、上访反映有关情况报告;8、源东生猪仓库有价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来源,原告要改建或改变用途要办理相关手续;9、照片6份,证明原告房屋地点情况,被告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10、拒签情况报告一份。以上证据所有原件均在乡政府档案,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是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在第六层被拆后原告的违章建房行为仍在进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据原告陈述是就割了钢筋,且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10月4日行政行为的现场;对证据3与被告10月4日拆除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原告浇地梁时是第一次拆除,本案不是第一次拆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送达证有异议,送达证时间与拆除时间不一致,文书是事后补办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告知原告第六层不能造。2014年7月3号的告知笔录上字是我自己签的;对证据4未向我进行送达;对证据5催告书有异议,决定书也有异议,均是我信访提醒以后被告补办的;对证据6回复函是很迟以后才出具的;对证据7不事实的,被告乱编的;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有第一层的和第六层的。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0因没有落款时间,陈述时间是在2015年6月3日,二份“违法建筑处罚告知笔录”落款时间是在2015年7月3日,且内容有添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王晗中与金华市金婺食品公司孝顺食品站(以下简称孝顺食品站)签订了源东生猪仓库有价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座落源东乡山下施村源东生猪仓库整体转让给山下施村民王晗中(简易仓平房四间119平方米,空基151.53平方米)所有,土地证号[金县国用(1993)字17**号],没有房产证。王晗中需要将仓库翻新或拆建,须按国家规定持土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拆建手续,并承担所需税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晗中开始拆旧建新,由于没有按规定程序审批,被告进行了干预,曾于2014年9月29日强拆了地梁,至2014年10月,原告将房屋造到了五层。2015年5月21日、6月16日被告两次强拆了原告继续建设部分第六层的十二根钢筋柱子。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催告书》,称:本机关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源限拆(2015)002号](没有提供证据),要求你在2015年7月11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注明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筑处置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如不按时自行拆除,将于7月28日组织力量强制拆除。并注明了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文书中,被告对《违法建筑处置告知笔录》进行了直接送达,其余文书进行了留置送达。同年10月4日,被告强拆了原告继续建设部分第六层的十二根柱子及围墙。本院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源东乡人民政府享有查处案涉建筑的法定职权。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原告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金东区违法建筑处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款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没收施工器具、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并依法拆除继续建设部分。被告源东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晗中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害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致其精神受到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重复起诉”问题,对于重复起诉的当事人而言,其所提起的行政争议已进行过有效处理或正在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显然,原告的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原告的行政争议也未进行过有效处理。故对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晗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审 判 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