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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心医院与李敬、杜继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中心医院,李敬,杜继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025号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杜继荣,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被告李敬、杜继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杜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9871.77元,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之子因“G1P1孕30周顺利娩出,出生后气促呻吟”入住原告新生儿病房治疗,2015年2月3日达出院标准,住院号962330。住院期间欠付医疗费19871.77元,两被告承诺2017年2月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李敬、杜继荣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之子因“G1P1孕30周顺利娩出,出生后气促呻吟”入住原告新生儿病房治疗,2015年2月3日达出院标准,住院号962330。住院期间欠付医疗费19871.77元,两被告承诺2017年2月3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敬、杜继荣带子入住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病房治疗,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接受并予以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有义务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对被告李敬、杜继荣之子进行治疗,同时也享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李敬、杜继荣之子有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同时被告李敬、杜继荣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李敬、杜继荣之子接受医疗服务并达到出院标准后,应当履行给付医疗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9871.77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杜继荣偿还原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9871.77元及利息(本金19871.77元,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李敬、杜继荣负担。被告李敬、杜继荣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李敬、杜继荣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清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