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王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王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448号原告:杨海燕,女,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亚君,女,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海燕与被告王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海燕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7日该所出具了鹤朝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海燕医疗费25223.5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140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共计170234.89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在鹤壁市淇××区××与鹤××大道交叉口,被告王亚君驾驶晋A×××××号车从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亚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晋A×××××号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对原告杨海燕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海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晋A×××××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亚君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称交强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下称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1份;3、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4、原告杨海燕户口本1份;5、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800元。当事人对原告杨海燕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海燕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海燕提交的证据3、5可以证明原告杨海燕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伤残等级、护理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用药费用,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海燕提交的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杨海燕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中770元为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在鹤壁市淇××区××与鹤××大道交叉口,被告王亚君驾驶晋A×××××号车从鹤煤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海燕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海燕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海燕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77天,支付门诊费420元,住院费24803.54元,交通费770元。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杨海燕因车祸伤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该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5日,以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30日。体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至8000元。原告杨海燕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杨海燕为鹤壁市淇滨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亚君驾驶晋A×××××号车与原告杨海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海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杨海燕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杨海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君承担。关于原告杨海燕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海燕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25223.54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杨海燕体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原告杨海燕住院77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天×30元/天=2310元;4、营养费770元。原告杨海燕住院77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77天×10元/天=770元;5、护理费13171.92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杨海燕住院期间2人护理45日,之后32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原告杨海燕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45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2天×1人+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13171.92元;6、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经鉴定,原告杨海燕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海燕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杨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770元。原告杨海燕上述损失合计168677.46元。原告杨海燕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03.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2873.92元。原告杨海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48677.46元不超出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忻州公司赔偿原告杨海燕各项损失16867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燕各项损失168677.46元;二、驳回原告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5665元,由原告杨海燕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唐 建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