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联秀与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联秀,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9728号原告:高联秀,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赖森淳,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高联秀诉被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沃洲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2501-2509室,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以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故本案应依法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XXX幢XXX室,该地址可公开进行查询,但其主张的实际经营地却未予以登记,故其注册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属于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太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