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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聪慧与梁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聪慧,梁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735号原告:卢聪慧,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梁辉文,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卢聪慧与被告梁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聪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辉文返还卢聪慧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梁辉文于2016年6月9日因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卢聪慧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梁辉文未返还借款,也无法取得联系,故起诉。梁辉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梁辉文向卢聪慧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向卢聪慧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半年时间还款(借款时间2016.6.9至2017.1.9)。借款人:梁辉文,2016.6.9”。《借条》另一面为梁辉文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梁辉文签名。上述事实有卢聪慧提交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梁辉文向卢聪慧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辉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卢聪慧主张梁辉文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聪慧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梁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辉文负担;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梁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东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