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奇凡、王非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杨奇凡,王非,孙洲,王杰,李晓伟,郭金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奇凡,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太原市。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非,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08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6日释放。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决定刑事拘留,因其患病看守所拒绝收押,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丽,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洲,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暂住太原市。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查英,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暂住太原市。2014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2014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生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焰,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太原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9月5日被抓获;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奇凡、王非、孙洲、王杰、李晓伟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金焰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奇凡、王非、孙洲、王杰、李晓伟、郭金焰,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以及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金焰为解决与被告人杨奇凡的纠纷,与温某、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花苑南门被告人杨奇凡开办的公司楼下,被告人郭金焰上楼找被告人杨奇凡,在进入公司办公室后因琐事与该公司会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郭金焰对刘某1进行殴打,致刘某1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手中指末节指伸肌腱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报警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小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打伤后,2016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金焰约被告人杨奇凡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花苑南门见面谈判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当日下午,被告人杨奇凡找到刘某2提出想找几个人保护自己,经刘某2介绍,被告人杨奇凡结识了被告人王非,见面后,被告人王非答应叫几个人保护被告人杨奇凡,并将代永君(在逃)介绍给被告人杨奇凡,被告人杨奇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王非费用人民币20000元。当晚19时许,代永君按照被告人王非授意,与被告人孙洲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杰、李晓伟与三刚(身份不详,在逃)等10多人,在万柏林区兴华南小区购买了八九根铁锹把,放在三刚开来的面包车上,并在迎西歌城集合。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奇凡、王非先后赶到迎西歌城与代永君等人汇合,后分乘多辆车到达滨河花苑南门巷子内。被告人郭金焰与被告人杨奇凡约好见面地点后,与王某2、王某1、王某3、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汽车一起到达滨河花苑南门附近。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金焰请朋友岳某去滨河花苑小区南门处与代永君、被告人杨奇凡、王非等人见面谈判,其本人在山西博物院北侧望景路边等候,王某2、王某1、温某、王某3等人在附近车内等候,因谈判未果,岳某离开,后王某2离开。被告人郭金焰被杨奇凡一方人员发现,当被告人郭金焰回到自己车上时,被告人杨奇凡、孙洲、王杰、李晓伟与代永君、三刚等10多人赶到并围住被告人郭金焰的汽车,被告人李晓伟跳上前机盖踩踏被告人郭金焰的汽车,在旁边车内的王某1、温某、王某3与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见状,各持事先准备的长刀从车内冲出,对被告人孙洲、王杰、李晓伟等人追砍,被告人孙洲、王杰、李晓伟与三刚等人逃走;被告人王非在逃走时被砍伤,被告人郭金焰抓住被告人杨奇凡殴打,王某1、温某、王某3与另外一名男子将被告人杨奇凡砍伤。不久,被告人孙洲、李晓伟与三刚等人从面包车内取出铁锹把返回,王某1、温某、王某3等四人持长刀上前进行打斗,再次将被告人孙洲、李晓伟与三刚等人打跑。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金焰等人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杨奇凡等人随后离开。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奇凡得知公安机关正调查7月7日晚发生的打架事件,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公安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交待了事情发生的经过;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非向公安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说明,证实2016年7月7日晚22时许,有群众举报省博物馆往北200米处有数十人聚众斗殴,接警后民警进行调查,调取周边监控,确定一方嫌疑人离开时乘坐的车辆为×××灰色别克轿车。7月10日民警找到车主李旭康,经了解该系车杨奇凡所开,民警让李旭康联系杨奇凡,告知其公安机关正调查7月7日晚发生的打架事件。当日下午5时许,杨奇凡自己来到兴华刑警队,交待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当晚,王非向公安机关投案。民警通过技术手段于7月20日在华宇购物广场将王杰抓获;于7月23日在北大街一网吧将孙洲抓获;2016年9月5日在福建省将郭金焰抓获,9月9日带回太原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上午,民警在万柏林区西山一桑拿将李晓伟抓获。2.王非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2016年7月7日收到杨奇凡给付的20000元。3.被告人王杰、李晓伟前科犯罪及释放证明。4.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通话记录情况说明。5.杨奇凡、王非伤情照片及公安机关关于伤情情况说明,证实杨奇凡、王非是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的,无法证实二人的伤情是案发当日造成的,无法做伤情鉴定。6.公安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和血迹,周围群众未能提供有价值线索。(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刘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我在滨河花苑7号楼1105室上班,有人敲门我开门后看到郭金焰带着两个男子过来,进入公司后郭金焰就骂我嫌我开门慢,我生气了也骂他,对骂过程中郭金焰用拳头打我,并往我身上踹了几脚。打完后我给老板杨奇凡打电话,杨奇凡让我先报警,报警后民警到过现场,我就去医院看病了。(三)辨认笔录。1.杨奇凡辨认郭金焰是参与斗殴的人。2.王非辨认大军(代永君)是参与斗殴的人。3.孙洲辨认王杰、代永君、王非是参与斗殴的人。4.王杰辨认代永君是参与斗殴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下午,我听说郭金焰打了杨奇凡公司的会计被抓到兴华小区派出所,我就去派出所看他。下午6时许郭金焰从派出所出来,郭金焰的弟弟说杨奇凡叫的十几个人在派出所门口等的。我和郭金焰坐着他朋友的车从派出所出来,到了千峰北路上,王某2在路边等着,郭金焰和王某2相跟着走了,我返回派出所门口开我的车回家。回家路上郭金焰给我打电话,说杨奇凡在望景路等他,郭金焰想让我和杨奇凡调解调解,我就开车去了望景路找到郭金焰。郭金焰告诉我说杨奇凡在滨河花苑小区南门口等着,我一个人过去找到杨奇凡,杨奇凡相跟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自称是胜利街的王非,我对杨奇凡说能否坐下来谈这个事,杨说这个事他控制不了了,劝我不要管这个事,我说那我就不管了,我就走了。我上了车告诉郭金焰说我管不了,正说着那个叫王非的过来拉开我车门,对说我你走不了了,我说这事和我没有关系,我就开车走了。我倒车时看到倒车镜里有人在追打,我没有理会就开车走了。2.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因为福建人郭金焰欠我姐夫王某2的钱,王某2让我和他一起去找郭金焰要钱,郭金焰说他老乡杨奇凡欠他的钱,他和杨奇凡要上钱就能还钱。他让王某2到滨河花苑小区门口等他,王某2带着我和老黑(王某1)去找到郭金焰,郭金焰没找到杨奇凡。7月7日上午王某2和我、王某1又去滨河花苑找到郭金焰,郭金焰上楼找杨奇凡,王某2让我和王某1也上去看看,到了杨奇凡的公司发现郭金焰将杨奇凡公司的女会计打了,对方报警了,我们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在门口等郭金焰。下午吃饭时王某2把王某3也叫来了。当时兴华小区派出所门口还有20多个后生,我们怀疑是杨奇凡叫来的人。大约晚上7时多郭金焰从派出所出来,就打电话联系杨奇凡向他要钱,杨奇凡说是在滨河花苑办公室等他。郭金焰就招呼我们跟他一起走,我们跟着郭金焰就一起去了滨河花苑小区门口。王某2下车和郭金焰说话,我们在车上等,后来王某2走了,郭金焰让我和王某1、王某3在车上等着,他和一个男子找杨奇凡去了。过了一会两个人回来,郭金焰上了自己的车,几分钟后杨奇凡领着十几个人过来,其中一名男子上了郭金焰的车顶,还有几个人踹他的车。王某1对我们说有人欺负老郭了,他就从车里拿出两把木工工程刀下了车,我和王某3也各自拿一把刀下车,我们三人拿着工程刀就冲过去砍他们,他们就跑。我们在后面追,没追多远我们就返回来了。看到郭金焰在路边拽着杨奇凡,我和王某1、王某3也过去打杨奇凡,我打了他几个耳光。接着对方又冲过来十余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我和王某1、王某3就过去用工程刀和对方挥舞招架了几下,对方又跑了,我们在后面追了几步就不追了。工程刀约有半米长,是工地上用的,一面是刀刃一面有锯齿,是王某1的,都是新的。郭金焰招呼我们一起去是怕杨奇凡找人打他,让我们跟着保护他。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兴华小区派出所附近吃饭,我找到王某2,和宝宝(温某)、老黑(王某1)、王某2一起吃饭,饭后王某2叫我到兴华小区派出所等他的朋友郭金焰。当时派出所门口还有十几个男子,约晚上7时许,郭金焰从派出所出来了,老郭招呼我们跟他一起走,我们跟着他的车一起到了滨河花苑门口。王某2下车和郭说话,我们在车上等。一会儿王某2告诉我们等着,他先走了。老郭让我们在车上等,老郭上了自已的车,几分钟后有十几个男子过来,其中一个跳上老郭的车顶。还有几个人踹他的车,王某1看到说有人欺负老郭了,就从车里拿出两把木工工程刀下了车,我和温某也各自拿一把刀下车冲对方砍过去,对方就跑,我们在后面追了没多远就返回来了。看到路边老郭拽着一个人,我们就过去打这个男子。对方又冲过来十几个人,每个人都拿着镐把,我们就用工程刀和对方招架,对方就又跑了。我不认识老郭,是帮王某2的忙,因为老郭欠王某2的钱,老郭让我们过去保护他。工程刀有四把,是王某1的,放在他车上,是工地上用的,有半米长,一面是锯齿一面是刀刃。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因为福建人郭金焰欠王某2的钱,王某2让我和他一起去找郭金焰要钱,郭金焰说他老乡杨奇凡欠他的钱,他和杨奇凡要上钱就能还钱。让王某2到滨河花苑小区门口等他,王某2带着我和他小舅子宝宝(温某)去找到郭金焰,郭没找到杨奇凡。7月7日上午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温某去滨河花苑找到郭金焰,郭金焰上楼找杨奇凡,王某2让我和温某也上楼看看,到了楼上看到郭金焰打了杨奇凡公司的人,对方报警了,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在门口等郭金焰向他要钱。中午吃饭时王某2把王某3也叫来了,约晚上7时许,郭金焰从派出所出来。郭打电话向杨要钱,电话吵的很凶。杨奇凡说在滨河花苑办公室等他,老郭招呼我们跟他一起走,让我们去保护他。我开车跟着到了滨河花苑门口,王某2下车和老郭说话,我和温某、王某3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王某2走了。郭金焰让我们在车上等着,他和四宝找杨奇凡去了,不久郭金焰回来上了他的车,几分钟后杨奇凡领着十几个人过来,其中一名男子上了郭金焰的车顶,还有几个人踹他的车,我就对王某3和温某说有人欺负老郭了,我从车里拿出两把木工工程刀下了车,温某和王某3各自拿一把刀下车,冲着对方过去砍他们,对方就跑,我们在后面追,我当时追着一名男子,用木工刀在他身上砍了几下。追了没多远我们就返回来了,看到郭金焰在路边拽着杨奇凡打他,我们就过去打杨奇凡,我用木工刀拍了杨奇凡的腿几下,接着对方冲过来十余人,每人拿着镐把,我们就过去用木工刀和对方挥舞、招架,对方又跑了,我们追了几步就不追了。木工刀是我头天买的施工用的,买了四把,没来得及放到木材市场,就在我车里放着。我们过去就是为保护郭金焰,别让人打他。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12时许,我接到客户杨奇凡的电话,说他的会计被郭金焰打伤了,想让我到武警医院找个人,我帮杨奇凡办了住院手续后就回单位了。下午4、5点时,杨奇凡给我打电话说郭金焰从派出所出来了,要约他见面他不敢去,让我陪他去,我说我不去,杨奇凡想让我联系上几个人保护他。我就给王非打电话说有个福建老板被老乡敲诈了,想找个人保护他。我约了王非见面的时间和地点,见面后王非还带着他老婆和军军,我对王非讲了大致内容后,杨奇凡和王非就离开了。当晚11时许,杨奇凡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王非被人砍了,我让他们报警吧。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福建人郭金焰欠我40万元,我多次向他要都不给我,2016年7月6日我找到郭金焰要钱,郭说他老乡老杨要还他钱,让我去滨河花苑小区门口等他。我就叫上我小舅子温某、老黑(王某1)一起去找郭金焰,郭金焰给他老乡打电话,他老乡就是不和老郭见面。第二天上午郭金焰又让我去滨河花苑,我又和温某、王某1一起去了,郭金焰说要去老乡的公司看看,我让温某和王某1跟着郭上去看能不能还钱,我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老郭他们出来了,说老杨的会计不让进门,他们和会计打起来了,之后他们去了医院,我和温某、王某1在车上等。后来老郭去了派出所,我们也去了派出所门口等老郭,我又把王某3叫过来。晚上老郭从派出所出来,他招呼我们一起走,我们相跟着去了滨河花苑,郭金焰告我说老杨要过来和他见面,这时我看到四保也过来了,他是找老郭的。等了一会老杨还没有来,有个女的告诉我说老杨找了五六个车过来了,可能有三四十人,我当时很害怕,就让王某3、王某1、温某在那里等着,我一个人走到漪汾街口。晚上10时许王某1给我打电话,他们接上我去了汗蒸房,他们告诉我说和对方打起来了。(五)视频资料。证实斗殴案发的时间、地点,打架双方约数十人持长刀和木棍斗殴的过程。(六)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手部损伤为轻微伤。(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奇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40分许,我公司会计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被郭金焰带的人打了,我回到公司看到后就先带刘某1去医院看病。后来我和刘某2拿上刘某1的病历去兴华小区派出所,郭金焰也去了派出所。下午我接到郭金焰的电话说他从派出所出来了,晚上要找我。我很害怕给刘某2打电话,刘某2和我见面后说给我找几个人保护我,他给我介绍了王非。王非说要2万元保护费,他又叫来大军,告诉大军让他保护我。当晚我在迎西歌城门口找到王非和大军,大军带着一辆面包车,车上拉着十来个年轻男子,我们一起去了滨河花苑,找到郭金焰后我们约到望景路见面。我过去后找郭金焰讲理,说了一分钟后就过来五六个人找我,一会王非、大军叫的人手里拿着棍子出来和对方打起来了,没打了几下就跑了,后来我让我儿子开车过来拉着我、王非和他老婆还有一个男子走了。2.被告人王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晚上17时许,刘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去了后他说有个姓杨的老板要去谈判让我帮忙保护着点,见面有刘某2,老杨。一会大军也来了,刘某2说杨老板被他老乡敲诈了,晚上要谈判,让我保护一下。给我2万元的车马费。杨老板说他老乡打电话要在兴华小区派出所门口见面,大军和杨老板先走了。过了一会杨老板给我转来2万元,我给了大军一万元现金,之后我和杨老板,大军和其他十来个人一起到了滨河小区。老杨和他老乡没谈好,那个福建人就走,我跟了上去看到他上了一辆红色别克车,我拉开车门他在打电话,我告诉他别掺和这个事,正说我听到有人打架,我跑过去看到四五个人拿着砍刀过来,其中一个人把我打倒,我起来就跑,又返回去时看到他们打杨老板。打完后他们走了。我听说了这个事后就来自首了。3.被告人孙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下午王非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福建朋友被人欺负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去了兴华小区派出所门口看到了王非的朋友,王非告诉我说对方还要到他朋友公司打他。王非让我找几个人,晚上帮他的朋友。王非说晚上对方叫的人多,让我叫几个人,我给王杰打电话让他找上几个朋友过来,王杰带了四个人过来。王杰和他朋友坐的面包车,一起到了滨河小区门口,等了约半个小时,王非的朋友和对方两个福建老板在小区门口谈,估计没有谈好,王非就让我们下车往过走,我们刚过去,对方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着砍刀冲过来,我胳膊被砍了一下,我们赶紧跑回车里拿镐把,我捂着胳膊没有拿,然后又向对方冲过去,对方还是拿着刀冲过来,我们就都跑了。我的胳膊被打伤了,去医院缝了两针。镐把是我买的放在面包车上了。对方拿的有一米多长的刀,有的还拿着两把刀。4.被告人王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晚上20时许,孙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迎西歌城门口找他,我去了代永君已经在那里了。一会儿过来一个福建老板,代永君上了那个老板的车,我和孙洲开车跟着代永君到了望景路滨河小区南门口,到了小区南门后我问孙洲什么事,他说过来谈个事,对方相跟着三四个人来不要被对方打了。孙洲下车和代永君、福建老板一起走了,我在车上坐着等。半个小时后孙洲给我打电话让我下车找他们,我刚走到小区门口不远的地方,三四个人过来拿刀砍我,我就跑,之后打车回家了。5.被告人李晓伟的供述的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晚上20时许,孙洲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出去一下,我找到他后,当时王杰、成成还有几个古交的后生一起等着,一会孙洲让我们去兴华南小区,三刚开着面包车把我们拉到南小区,孙洲在南小区等我们,在南小区一个五金店,孙洲买了8、9根镐把,集合后我们开车去了迎西歌城门口。当时王杰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事了,王杰的朋友就开着一辆灰包的奇瑞车来了,车上有四个人,我们一共二十多个人开着四个车。一会福建老板来了,把我们带到滨河小区,到了小区老板说是先去谈判,让我们先等着。后来突然听到有人叫我们过去,我们就下车往过走,过去后我看到一帮人围着一辆轿车推拉,我就跳上车的机盖上蹦了几下,踹了几脚。突然几个人拿着砍刀过来,我们就往停车处跑,跑回去我们拿上铁锹把又出来,之后我们互相打起来,其中有三人追着砍我,我就拿镐把和他们反抗,后来他们都上车了,我坐上三刚的车回家了,二、三点的时候,孙洲过来给了我1000多元。6.被告人郭金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我找杨奇凡要账,去了滨河小区他的办公室后,一个女子不让我进来,我就打了他。之后我们去了派出所。警察不让我走,后来我从派出所出来,四宝(岳某)开着他的车我们一起去了滨河小区,当时王某1开的车在派出所门口等着我,就跟着我一起去滨河小区。去了滨河小区南门口,杨奇凡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看到他们一帮人不敢过去,就让四宝和毛雪梅去替我谈判,没谈成。四宝过来让我们各走各的。老杨带着十几个人找到我坐的车,我在车里不敢下来,他们三四个人就上了我车机盖上踩,其他人还拉我的门,老杨不让他们动我的车,他们不听。这时老黑(王某1)、宝宝(温某)他们拿着砍刀就过来了,杨奇凡叫的这帮人就跑了,杨奇凡没跑,后来这帮人拿着镐把又回来了,又被老黑和宝宝拿刀赶跑了,当时杨奇凡在路边站着,我就拿拳头在他脖子上打了两下,老黑拿刀背砍了他几下,之后我就回了。我知道老黑一直跟着我,他是替王某2向我要债的,我觉得是王某2让他们跟着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住院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466.02元,支付住院期间陪侍费2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交了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武警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的时间;2.医疗费单据,证实支付医疗费5466.02元;3.陪侍费单据,证实其支付住院期间陪侍费2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66.02元,误工费酌情计算为一个月即4413.3元(按山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12个月×1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16天计算),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60元(按每天10元×16天计算),营养费1600元(按每天100元×16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6119.3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奇凡、郭金焰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奇凡伙同被告人王非、孙洲、王杰、李晓伟等人,被告人郭金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金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金焰应当赔偿。判决:一、被告人杨奇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孙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李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郭金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郭金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9.02元(该赔偿款已缴至本院)。上诉人杨奇凡的上诉意见:1、上诉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在谈判中获得人身保障;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王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没有伙同同案持械斗殴,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达现场,在发现存在斗殴情形时主动撤离,明显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身份;2、上诉人应当属于从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晓伟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聚众斗殴的故意,也不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且本案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上诉人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郭金焰的上诉意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某1提出:1、原审对郭金焰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畸轻;2、上诉人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奇凡、郭金焰发生纠纷后,杨奇凡伙同与王非、孙洲、王杰、李晓伟等人,郭金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金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金焰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郭金焰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杨奇凡、上诉人王非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孙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晓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金焰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金焰、杨奇凡在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郭金焰联系杨奇凡约定见面地点,并纠集王某1等人持械到达案发现场。上诉人杨奇凡以保护自己的名义纠集王非等人,并向王非支付人民币20000元,由王非具体纠集其他人员持械到达案发现场。在双方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杨奇凡、王杰、孙洲等人采取围堵郭金焰汽车,并持械与王某1、温某等人聚众斗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杨奇凡、郭金焰等人的供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奇凡、王非、王杰明知见面后会发生争执,仍纠集他人达到案发现场,在打斗时其所纠集的人员持械斗殴,其对聚众斗殴的发生有着明显的故意;上诉人孙洲纠集其他人员,与李晓伟等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郭金焰与杨奇凡之间发生纠纷,郭金焰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故意伤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后,在公安机关已经对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介入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杨奇凡约定见面地点,其明知见面后可能发生过激行为,仍纠集王某1、温某、王某3持械到达案发现场,上诉人郭金焰对聚众斗殴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各上诉人的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在夏季21时的市中心居民小区附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金焰、上诉人孙洲及其辩护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李晓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洲、王杰、李晓伟、郭金焰均能如实供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李晓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情节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奇凡、上诉人王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奇凡在司法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非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认定。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适用量刑规范化的案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于同种法定量刑情节采用的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1提出”原审对郭金焰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畸轻”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刑事判决部分的上诉主体,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上诉人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予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布置费等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奇凡、王非、孙洲、王杰、李晓伟、郭金焰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金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上诉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即”被告人孙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晓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金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金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9.02元”。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奇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杨奇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四、上诉人王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皓审判员 朱万君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