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徐学军、许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徐学军,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6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号。负责人:袁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克寒,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燕,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员工。被告:徐学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许建红,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瑜,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吴菊芬,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张瑜、吴菊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阳,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汪俏俏,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徐学军、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徐学军、汪俏俏及被告张瑜、吴菊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许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因被告朱朝阳羁押于绍兴市拘留所而无法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赴绍兴市拘留所对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学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7657.1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26.84元,合计579484.0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徐学军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学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学军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又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学军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学军对原告起诉无意见,同时辩称,贷款实际不是其使用而是由被告朱朝阳使用,是借名贷款。其与被告张瑜等人也不认识,担保人都是被告朱朝阳联系的。被告张瑜、吴菊芬辩称,其是受欺骗而提供的担保,故担保合同不成立。同时其已向原告发出了撤销要约通知书。被告汪俏俏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是庭审当天才知道是给被告徐学军提供担保。被告朱朝阳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除利息应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外,对原告起诉无其他意见。被告许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学军、朱朝阳、汪俏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学军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欠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徐学军、朱朝阳、汪俏俏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瑜、吴菊芬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无法确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有徐学军本人签字,说明经办人知道单独书写处要由本人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经办人胡震林只是给两被告看了合同最后一页,前面不让看,在第一页债务人处无任何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但原告至今没有向两被告送达合同,故两被告签合同时向原告发出了要约,但原告至今没有向两被告作出承诺。两被告是应朱朝阳的邀请,给朱朝阳提供担保,两被告是在拿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是给徐学军提供担保。本案系原告经办人胡震林与朱朝阳串通,原告明知朱朝阳没有还款能力,通过给徐学军贷款,达到朱朝阳贷款的目的,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两被告无关联性。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前,从来不知道自己给徐学军贷款提供过担保,不知道原告给徐学军是否发放过贷款、发放了多少贷款,也不知道是否有人归还过贷款。被告张瑜、吴菊芬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6)浙0602刑初13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经办人胡震林长期违法发放贷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已被法院判刑。本案是其连续犯罪过程中的其中一阶段。原告对贷款发放工作长期管理混乱,胡震林自2011年开始违法发放贷款,原告一无所知。证据2、撤销要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要求撤销担保合同。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与胡震林犯罪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两被告在知道要提供担保时就是接受要约,在原告处签署合同就是承诺。且保证合同不以送达当事人为成立要件。两被告撤销要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徐学军经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担保的事情都是朱朝阳在联系,其对此不清楚。被告朱朝阳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该刑事判决是针对胡震林违法放贷的事,与本案无关。本案贷款已经经过转贷,手续齐全,而且经办人已经不是胡震林。对证据2不清楚,据其了解银行的章都是后盖的。被告汪俏俏经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清楚。对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到绍兴市拘留所对被告朱朝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学军经质证认为本案系借名贷款,朱朝阳为实际借款人,而不是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瑜、吴菊芬对证据形式上的“三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贷款实际借款人为朱朝阳。笔录中朱朝阳陈述“张瑜是我的朋友,我和他说银行贷款需要他帮忙担保”,说明两被告是为朱朝阳而不是为徐学军提供担保。两被告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而后该担保合同却被挪作了他用。被告徐学军也当庭承认其不认识被告张瑜、吴菊芬,所以该两被告不可能为徐学军贷款作担保。笔录中同时体现贷款前期是由胡震林经办的,胡震林存在违法放贷的犯罪记录,本案贷款只是没有纳入公安调查的范围。原告现在没有追究胡震林,是想转嫁损失。被告汪俏俏对笔录涉及的细节不清楚,当时被告朱朝阳对其说被告张瑜、吴菊芬同意担保,其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学军、朱朝阳、汪俏俏无异议,被告张瑜、吴菊芬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瑜、吴菊芬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本院参考,但欠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学军一致确认的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瑜、吴菊芬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胡震林的定罪量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然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该合同已由原告和各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在被告张瑜、吴菊芬当庭提交要约撤销的通知书之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据此,本院对要约撤销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朱朝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形式上属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学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许建红、朱朝阳、汪俏俏、张瑜、吴菊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主合同和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按保证人的要求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徐学军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4日。原告自认被告徐学军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另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22342.82元。另认定,被告人胡震林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602刑初136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案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胡震林担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小贷金融部客户经理,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查、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茹海森、董华良、吴剑等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等方式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申请个人商业贷款,被告人胡震林在调查上述贷款申请时,违反国家规定,累计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80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学军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5114.1元,即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7年1月21日。被告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自愿为被告徐学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该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徐学军、张瑜、吴菊芬抗辩认为案涉贷款系借名贷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朱朝阳,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朱朝阳陈述“我和他(被告张瑜)说银行贷款需要他帮忙担保”也无法证明案涉贷款实际由被告朱朝阳所借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瑜、吴菊芬另抗辩认为其是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且系受原告经办人胡震林、被告朱朝阳恶意串通、欺骗而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贷款经办人系胡震林,即使属实,(2016)浙0602刑初136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胡震林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本案贷款的审批发放,故本院对被告张瑜、吴菊芬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据此,该两被告关于调取(2016)浙0602刑初1362号刑事案卷的申请,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实际调取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汪俏俏抗辩认为其是在本案庭审时才知道是为被告徐学军贷款提供担保,但与其庭审中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正面内容在签署时“不是空白合同,我大致看了一下”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7657.1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许建红、张瑜、吴菊芬、朱朝阳、汪俏俏对被告徐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1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