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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遵化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遵化市西夏小镇咖啡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遵化市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28号原告:遵化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陈明星。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策。被告:遵化市西夏小镇咖啡厅,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策。被告:刘策,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刘红军,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策。被告:曹秀青,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策。被告:吴昊,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策。原告遵化融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宏祥机械厂)、遵化市西夏小镇咖啡厅(以下简称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被告刘策(亦宏祥机械厂、西夏小镇咖啡厅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红军、曹秀青、吴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在每个月结息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同时对违约产生的罚息、复息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他被告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全部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等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原告根据我方的情况,制定还款计划,首先偿还借款本金150万。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宏祥机械厂(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祥机械厂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规定义务,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法律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承担的费用。2016年8月3日,原告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宏祥机械厂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如出现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融资业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融资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宏祥机械厂已向原告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祥机械厂向原告村镇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宏祥机械厂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祥机械厂在借款后仅偿还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对利息未进行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规定义务,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宏祥机械厂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宏祥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宏祥机械厂偿还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应为13500元(150万元×10.8%÷12个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祥机械厂以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支付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宏祥机械厂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支付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法律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承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宏祥机械厂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宏祥机械厂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宏祥机械厂应向原告村镇银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15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向原告村镇银行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村镇银行律师费30000元、利息135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支付复息。被告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宏祥机械厂对原告村镇银行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向原告遵化融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15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向原告遵化融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向原告遵化融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利息135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支付复息。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遵化市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对被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应向原告遵化融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遵化市西夏小镇咖啡厅、刘策、刘红军、曹秀青、吴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