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立国、赵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立国,赵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103号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国。被告:赵丽娜。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立国、赵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国、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4.04元及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平县华府天地小区一期业主,所住房屋面积为71.76平方米。原告与建平县华府天地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1日达成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府天地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户每平方米收费2014年度住宅0.5元,仓房及车库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3元。2015年-2016年每月每户每平方米住宅、仓房及车库均收取物业费0.5元。逾期不交从欠费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华府天地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84.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被告吴立国未答辩。被告赵丽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国、赵丽娜系建平县华府天地一期3号楼5-3-2号业主,面积是71.76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平县华府天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第五章,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车库、地下室、仓房0.30元/月.㎡…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照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后由于被告吴立国、赵丽娜所居住的华府天地一期单独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日,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府天地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五章,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0.5元/月.㎡;商业网点0.5元/月.㎡;车库、地下室、仓房0.50元/月.㎡…物业服务费由受托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受托方可依法追缴,并按照欠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华府天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华府天地一期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工资表、小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被告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及收取物业费标准住宅为每户每月每平米0.5元;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示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催缴的事实,原告提交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居住面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立国、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平县华府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与华府天地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成立并有效。被告吴立国、赵丽娜作为华府天地小区华府天地一期3号楼5-3-2号业主,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经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2016年度对华府天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服务有序地进行。因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国、赵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添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8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立国、赵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