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6320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与徐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徐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320号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佰尚商务广场1012室。法定代表人:仇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柴叶,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刚,被告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663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兼人事行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500元,合同由被告保管。2016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参保登记书面注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并缴纳社保。2016年12月7日,原告自行离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仲裁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1月份薪资45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中,每月应有其自行负担的288.19元,合计应扣除2017.33元。被告徐英辩称,徐英只负责财务工作,不包括人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但系单位解除,其服从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徐英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补发10月份工资16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后变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318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徐英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568.97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1068.97元,共计26637.94元。二、驳回徐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并在仲裁裁决后支付徐英4500元。另查明,徐英于2016年6月15日进入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7日止,入职担任财务岗位。双方一致确认,徐英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自仲裁裁决时徐英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徐英于2016年6月29日作为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的单位填表人向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了其本人的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该登记表中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缴费工资2697元,参加险种包括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在徐英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个人参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认为,徐英在其公司担任财务兼人事工作,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由徐英保管,故无法提供。其公司为徐英缴纳了社保,对于双方劳动合同也进行了备案,在备案信息以及社保登记材料中均明确载明了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存在规避责任的恶意,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徐英认为,其在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仅担任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徐英仅为自己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且得到了公司授权。其并未为其他员工办理,也并非人事行政职位,该公司有专门的人事。办理社保并不需要劳动合同,且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该公司故意逃避法定义务,主观存在恶意,因此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对于仲裁后该公司支付的4500元同意在本案中该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中抵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之前法律规范未规定未签劳动合同违法后果这一立法缺陷而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泛滥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本案中,徐英在入职后担任公司财务职务,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对双方的用工关系进行了备案。在徐英的用人单位职工就业参保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了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缴费基数等信息,该起止日期与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亦相一致,且该参保登记手续系徐英于2016年6月29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处自行办理,徐英应对于以上情况应系明知,如其对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持有异议,应在当时即向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徐英入职后一直在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从未提出过相应异议,且担任财务工作,对于其个人的薪资发放以及社保扣缴情况均应清楚,虽然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现未能提供与徐英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以上情况,同时考虑到徐英的劳动权利并未实际受损,本院认为,其公司所主张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徐英亦无依据证明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系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徐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另,双方一致确认,至仲裁裁决时,徐英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以双方确认的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徐英的工资为5534.48元(4500元+4500元/21.75天*5天),扣除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后支付徐英的4500元后,尚应支付徐英1034.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英工资1034.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账号:32×××22-001157,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二、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110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烤情怀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雯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