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与朱文君、罗静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朱文君,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563号原告:李自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人甘州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君,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静雯,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陈燕军,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代德卯,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张文生,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张峰,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现住甘州。被告:王建新,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李建军,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李自强与被告朱文君、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朱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12000元,利息22260元,本息合计2342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朱文君、罗静雯向原告借款212000元,以一辆丰田酷路泽轿车抵押,其余被告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自愿为其担保,上述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文君、罗静雯推诿未付,其余被告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朱文君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朱文君向原告李自强借款212000元无异议。就该笔借款,朱文君又给李自强公司的另外一人出具了一张十几万的条据。被告朱文君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朱文君、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文君、罗静雯向李自强借款212000元,并由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及案外人孙志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李自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且能与被告朱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朱文君、罗静雯向李自强借款212000元,并由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及案外人孙志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李自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李自强及被告朱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自强与朱文君经人介绍后相识。2015年3月7日,朱文君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由其以丰田酷路泽轿车作为抵押,并经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及案外人孙志军提供保证担保,与罗静雯共同向李自强借款212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就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李自强催要,朱文君、罗静雯未能向李自强予以偿还,担保人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孙志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文君、罗静雯向李自强借款212000元,李自强与朱文君、罗静雯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李自强要求朱文君、罗静雯偿还借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自强要求朱文君、罗静雯偿还借款利息222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文君、罗静雯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李自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李自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李自强要求朱文君、罗静雯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本金212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2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2260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为朱文君、罗静雯向李自强的上述借款21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故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与李自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虽未与债权人李自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对保证人姚学平的保证期间未明确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现李自强在保证期内要求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朱文君又以一辆丰田酷路泽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因原、被告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并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方式,故在被告朱文君、罗静雯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时,原告有权依法就本案抵押财产即朱文君所有的丰田酷路泽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该抵押财产价款不能足额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债务应由被告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朱文君所有的丰田酷路泽小轿车设定抵押担保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文君、罗静雯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君、罗静雯连带偿还原告李自强借款212000元,并承担利息22260元,本息合计23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朱文君、罗静雯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李自强有权以设定抵押权的被告朱文君所有的丰田酷路泽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原告李志强对被告朱文君所有的丰田酷路泽小轿车无法实现抵押权,或者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不足部分债务由被告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朱文君、罗静雯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朱文君、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罗静雯、陈燕军、代德卯、张文生、张峰、王建新、李建军连带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勋人民陪审员 赵建林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