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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德勇与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勇,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13号原告:余德勇,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被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法定代表人:付求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汪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勇诉被告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0800.39元、后续治疗费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4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6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03元,各项共计487984.39元,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230395.31元;2、被告三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赣C5×××3号车辆在金牛区北星大道与杜太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被告四所有的川AC×××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对赔付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华未答辩。被告高安市富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驾驶川AC×××0号小客车搭乘魏远南由新都方向沿北星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6时05分许,原告驾车行至北星大道与杜太路交叉口处,因疏忽大意,与停在直行车道准备左转弯等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被告陈华驾驶的赣C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余德勇及搭乘人魏远南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Ⅰ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气颅;5、右侧额部头皮血肿Ⅱ继发性癫痢Ⅲ吸入性肺炎Ⅳ多发软组织挫伤Ⅴ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2015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访),住院20天。2015年11月30日,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亲属委托,2016年4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1、余德勇继发性癫痢,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额骨右侧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余德勇后续治疗费约需27200元;3、余德勇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两年。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5600元鉴定费。另查明,治疗期间,目前产生医疗费60800.39元(已由原告支付)。三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在城镇从事销售水果、蔬菜的个体经营。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其子余俊鑫,生于2007年4月26日,其女陈语婷,生于2017年4月7日;其子女由原告与其妻陈长容共同抚养。原告之父余让,生于1956年2月28日;原告之母吴荣芳,生于1965年3月21日。余让与吴荣芳无收入来源,目前二人由原告赡养,其无其他子女。余让与吴荣芳均系农村户口。川AC×××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林,其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该车辆的商业保险情况不详。赣C5×××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富亿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0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川AC×××0号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称,该车辆的商业险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到期,未续保。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相关诊断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户口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道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来认定。关于被告富亿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富亿运输公司虽作为赣C5×××3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陈华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被告富亿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及自费药事项。本案,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41%。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关于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余德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85%,被告陈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15%。本案,结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肇事者(被告陈华)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额。对于医疗费。目前共花费60800.39元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9120.06元,扣除的自费药由被告陈华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1368.01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27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其为:20元/天×20天=4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其为:20元/天×20天=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28335元/年×20年×41%=23234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鉴定意见(误工天数评定为180天)等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为:100元×180天=180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分段分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特级护工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两年),及其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其为:60元/天×(730天-20天)=42600元。据此,护理费共计446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无票据出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认定为5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陈华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84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当时,其女并未出生,不应计算该项费用。定残之日,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视为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该项费用;其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视为无劳动能力,其子系未成年人,另结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应计算其父及其子的该项费用,其为:10192元×20×41%+(10192元×9×41%÷2)=102378.64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23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4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78.64元,各项共计402825.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万元;剩余部分292825.64元,由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43923.85元,余下的248901.79元由原告按85%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11566.52元,被告陈华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37335.27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其中医疗费60800.39元(不包括自费药9120.06元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各项共计88800.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万元;剩余部分78800.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11820.06元,被告陈华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78800.39元﹣11820.06元)×15%≈10047.05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高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为:110000元+43923.85元+10000+元+11820.06元=175743.91元。被告陈华应承担的费用为:1368.01元+840元+37335.27元+10047.05元=4959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德勇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不包括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共计175743.91元。二、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德勇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49590.33元。三、驳回原告余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余德勇承担16元,被告陈华承担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