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赵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祥,王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远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祥,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49年4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原审被告:淮安市远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陈河村。上诉人赵国祥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远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秀英37236.97元,并依法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王秀英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17405.58元,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缴纳10000元用于处理该起事故。以上合计27405.58元应当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王秀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就自己垫付的费用向法庭提出要求,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未能到庭,在开庭前也没有依法向法庭提出延期开庭申请,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垫付医疗费用,可以另案主张。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1、医疗费2177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80天*101.84元/天(37173元/年/365天)=18331.20元;5、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3年*30%=144974.7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矫形器2600元;9、交通费2600元;10、鉴定费2240元;11、车损2000元(损坏车辆为电动三轮车);12、其他费用7000元。一审法院对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王秀英主张赵国祥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赵国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2.王秀英主张医疗费为21778.49元,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确认医疗费21778.49元。3.王秀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认可住院61天,标准30元/天。一审法院认可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王秀英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认可营养天数,标准为20元/天。一审法院认可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4、王秀英主张误工费18331.20元(180天*37173元/年/365天)。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工作和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原审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18331.2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王秀英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有异议,认可护理天数,标准为70元/天。一审法院认可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6、王秀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74.70元(37173元/年*13年*30%)。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英住所地已划归城镇,故原审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4974.70元;7、王秀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认可10000元。一审法院认可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8、王秀英主张矫形器2600元;提供收据1张。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对矫形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伤情结合颈托外固定的医嘱,原审原告购卖头颈胸支架2600元有通用税务发票为证,对此予以认可。9、王秀英主张交通费2600元,因无发票,请求法庭酌情。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认可500元。一审法院认可原审原告交通费1600元。10、王秀英主张鉴定费2240元;提供发票3张、收据1张,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可鉴定费2240元。11、王秀英主张车损2000元。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认可车辆损坏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异议成立,认定原审原告车损1000元12、王秀英主张其他费用7000元,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有异议。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与其受伤需治疗有关联,故王秀英要求原审被告赔偿7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英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赵国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英负次要责任。赵国祥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及该案的实际情况,由赵国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秀英的医疗费217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7628.49元。由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秀英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17628.49元,由赵国祥按责赔偿王秀英14102.79元(17628.49元*80%)。王秀英的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74.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矫形器26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73174.70元,由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王秀英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63174.70元,由赵国祥按责赔偿王秀英50539.76元(63174.70元*80%)。王秀英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赵国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英12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赵国祥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秀英64642.55元;三、驳回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6040元,由王秀英负担1300元,赵国祥负担474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张,合计2405元。2、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张,合计15000元。3、收款单位为原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缴款回执复印件一张,金额10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17405.58元医疗费,并向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用于处理该起事故。被上诉人王秀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中没有出示。医疗费发票与预交款收据上的姓名都是王秀英本人,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王秀英垫付医疗费用的证据。上诉人缴纳给公安机关的费用应当与公安机关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预交款收据中的姓名均为被上诉人王秀英且是复印件,被上诉人王秀英亦不承认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秀英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缴纳给公安机关用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王秀英垫付了医疗费17405.58元,但因上诉人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预交款收据中载明的当事人姓名为王秀英本人,且是复印件。王秀英亦不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为王秀英垫付医疗费。缴款回执亦是复印件,且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该10000元应从王秀英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赵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