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小筠与滕站、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筠,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滕站,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10507号原告:郑小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良,经理。原告郑小筠与被告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英马公司)、滕站、第三人北京德丰财富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小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英马公司、滕站连带履行德丰公司对原告郑小筠负有的债务387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395031元(计息时间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实际利息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重新计算),共计4265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英马公司、滕站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小筠于2013年7月30日投资“金英马股权基金”,德丰公司承诺郑小筠的入伙年限为2年,第一年年化收益14%,第二年15%,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期满后返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剩余收益。但德丰公司未按期向郑小筠返还本金及剩余收益。后德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金英马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金英马公司向德丰公司融资4000万元的事实,该债权已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但德丰公司既不向郑小筠履行到期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也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金英马公司以及滕站主张到期债权,造成郑小筠债权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支持郑小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郑小筠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被告金英马公司主张代位权,系以郑小筠向债务人即第三人德丰公司的投资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1日,因德丰公司吸收包括郑小筠在内的众多投资人的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郑小筠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就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所涉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小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20元,退回原告郑小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峰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紫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