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涂育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育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育林,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务农,住咸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育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涂育林驾驶鄂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运载一车鸡从横沟沿107国道往贺胜方向行驶,行至温氏集团门前,左转进入温氏鸡场时,货车前围板将鸡场门口的行人张某撞倒,致张某被转入右前轮碾压致死。事发后,涂育林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涂育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育林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3万元赔偿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张某亲属11万元。其余损失,张某的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涂育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江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育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育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亲属的损失得到部份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涂育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育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育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少坤人民陪审员 熊盛量人民陪审员 阮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