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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张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892号被执行人:李张建,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李张建罚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张刑二初字第07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李张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张建银行存款514.95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张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张建未自觉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514.95元,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485.05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张刑二初字第0781号刑事判决关于李张建罚金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张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志豪 来自: